25 關於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A)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B)保證人之負擔不能較主債務為重
(C)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
(D)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可以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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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62), B(935), C(480), D(2294), E(0) #138746

詳解 (共 10 筆)

#483080

契約=契約」=要式契約」=契約」 
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可以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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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619
謝謝上述,整理一下:
phpHhf2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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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21
契約不一定要書面才有拘束力喔

除非法律明文規定 

以買賣契約來說 

每天都會發生  但是有幾個有書面契約?

只是為了將來法律上的權力主張與舉證

比較重大或金額較大的契約習慣上會採用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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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196
依民法第739條,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明當事人約定.....
其中「約定」乃指口頭或書面,非一定是書面,即所謂「諾成契約」!
故民法第756-1條之人事保證,規定要書面,才能生效!

資料來源:http://bbs.mychat.to/sindex.php?t912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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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653

關於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A)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錯誤。 

~解析 : 民法第739條(保證之定義)規定 :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 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739條(保證之定義)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8號著有判例,是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事項有所約定,其間保證契約即成立,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文 / 劉孟錦.楊春吉)



(B)保證人負擔不能較主債務為重~正確。
~解析 : 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規定:「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民法第741條(保證債務負擔之從屬性)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本條規定是因為
保證債務,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且「保證債務」「標的」必與「主債務」「標的」同。又「保證債務」「標的」「樣態」,不能重於「主債務」,故保證人負擔,較重於「主債務人」之負擔,應使其縮減至主債務人負擔限度


(C)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正確。
~解析 :
「保證債務」「從屬性」,表現於以下各方面:
一、為「成立」「從屬性」 : 即「保證債務」「主債務」「成立」為前提,對於無效之主債務,其保證無效,具體表現為「民法」第743條(無效債務之保證)規定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二、為
「範圍」「從屬性」: 即保證債務之範圍,應與「主債務」相同,不得大於「主債務」,亦即「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具體表現為「民法」 第741條(保證債務負擔之從屬性)規定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第742條(保證人之抗辯權)規定 :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第744條(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規定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第747條(請求履行及中斷時效之效力)規定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等。
三、為
「移轉」「從屬性」 : 即「主債務」移轉時,「保證債務」亦隨同移轉。
四、為
「變更」「從屬性」 : 即「主債務」「樣態」變更時, 「保證債務」亦隨之變更,例如「主債務」變更為「損害賠償債務」時,「保證債務」亦變更為該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具體表現為「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規定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五、為
「消滅」「從屬性」 : 即主債務消滅時,證債務亦隨之消滅


(D)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可以拋棄~正確。「」
~解析 : 什麼是先訴抗變權?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是所謂的先訴抗變權而通常我們在為保證人時,都會在契約書上看到「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究竟先訴抗辯權可否拋棄呢?民法第739-1條(保證人權利預先拋棄之禁止)規定 :「本節(保證)所規定保證 人之權利(包括先訴抗辯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然而,依民法第739-1條(保證人權利預先拋棄之禁止)規定,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拋棄,是否另有規定 呢?」,依照民法第746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指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似乎就是得拋棄先訴抗變權之「另有規定」。因此,如果保證人如有此項聲明就不能行使先訴抗變權了。 另外,以上所說的保證人,是指一般的保證,此與「連帶保證」是不同的喔 ! 所謂「連帶」,在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債權人之權利)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有此條文可知,連帶債務人所負的義務,無先後之分,而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就與主債務人一樣,無先後之分。 所以,連帶保證人不能主張先訴抗變權(文 / 黃育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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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656

精修重點(一) :
保證契約」=單務契約」=不要式契約」=無償契約」
1.「保證契約單務契約」(因為「主債務人沒有對保證人」負擔何種「對價義務);
2.而
「保證契約」也屬於「不要式契約(此指法條無要求需書面為之,19台上1838判例)較無疑問。
3.另外,
(1)「保證契約是以「保證人 之擔保「主債務履行為目的(即所謂人保」),故非要物契約」;(2)若「保證人有提供物」做擔保,則屬於另一保證債務(即所謂物保」)。
4.而
保證契約」性質,原則上是屬無償契約」,理由即前述並無「對價關係「單務契約性質縱使有些情況下主債務人」會給予保證人」報酬,但這非「保證契約「成立生效要件,所以,保證債務」「無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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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961

關於特種買賣中之無條件解約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買受人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而為解除契約

(B) 買受人行使無條件解約權,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C) 買受人亦得於收受商品前,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D) 雙方當事人可約定拋棄無條件解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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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893
先訴抗辯權: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其責任是「補充性」的,主要是代替主債務人履行債務,若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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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823
這題好像不是在考「人事保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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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407

「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8號著有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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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41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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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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