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關於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A)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B)保證人之負擔不能較主債務為重
(C)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
(D)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可以拋棄
統計: A(3262), B(935), C(480), D(2294), E(0) #138746
詳解 (共 10 筆)
「保證契約」=「單務契約」=「不要式契約」=「無償契約」
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可以拋棄

除非法律明文規定
以買賣契約來說
每天都會發生 但是有幾個有書面契約?
只是為了將來法律上的權力主張與舉證
比較重大或金額較大的契約習慣上會採用書面
其中「約定」乃指口頭或書面,非一定是書面,即所謂「諾成契約」!
故民法第756-1條之人事保證,規定要書面,才能生效!
資料來源:http://bbs.mychat.to/sindex.php?t912322.html
關於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A)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錯誤。
~解析 : 按民法第739條(保證之定義)規定 :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 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739條(保證之定義)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8號著有判例,是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事項有所約定,其間保證契約即成立,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文 / 劉孟錦.楊春吉)
(B)保證人之負擔不能較主債務為重~正確。
~解析 : 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規定:「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民法第741條(保證債務負擔之從屬性)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本條規定是因為「保證債務」,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且「保證債務」之「標的」必與「主債務」之「標的」同。又「保證債務」之「標的」及「樣態」,不能重於「主債務」,故「保證人」之負擔,較重於「主債務人」之負擔,應使其縮減至「主債務人」負擔之限度。
(C)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正確。
~解析 : 「保證債務」的「從屬性」,表現於以下各方面:
一、為「成立」之「從屬性」 : 即「保證債務」以「主債務」之「成立」為前提,對於無效之主債務,其保證無效,具體表現為「民法」第743條(無效債務之保證)規定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二、為「範圍」之「從屬性」: 即保證債務之範圍,應與「主債務」相同,不得大於「主債務」,亦即「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具體表現為「民法」
第741條(保證債務負擔之從屬性)規定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第742條(保證人之抗辯權)規定 :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第744條(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規定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第747條(請求履行及中斷時效之效力)規定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等。
三、為「移轉」之「從屬性」 : 即「主債務」移轉時,「保證債務」亦隨同移轉。
四、為「變更」之「從屬性」 : 即「主債務」之「樣態」變更時,
「保證債務」亦隨之變更,例如「主債務」變更為「損害賠償債務」時,「保證債務」亦變更為該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具體表現為「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規定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五、為「消滅」之「從屬性」 : 即「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
(D)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可以拋棄~正確。「」
~解析 : 什麼是「先訴抗變權」?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是所謂的「先訴抗變權」。而通常我們在為保證人時,都會在契約書上看到「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究竟先訴抗辯權可否拋棄呢?民法第739-1條(保證人權利預先拋棄之禁止)規定 :「本節(保證)所規定保證
人之權利(包括先訴抗辯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然而,依民法第739-1條(保證人權利預先拋棄之禁止)規定,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拋棄,是否另有規定
呢?」,依照民法第746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指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似乎就是得拋棄「先訴抗變權」之「另有規定」。因此,如果保證人如有此項聲明,就不能行使「先訴抗變權」了。 另外,以上所說的保證人,是指「一般的保證」,此與「連帶保證」是不同的喔 ! 所謂「連帶」,在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債權人之權利)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有此條文可知,「連帶債務人」所負的義務,無先後之分,而「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就與「主債務人」一樣,無先後之分。
所以,「連帶保證人」也不能主張「先訴抗變權」。(文 / 黃育杉)
精修重點(一)
:
「保證契約」=「單務契約」=「不要式契約」=「無償契約」。
1.「保證契約」是「單務契約」(因為「主債務人」沒有對「保證人」負擔何種「對價義務」);
2.而「保證契約」也屬於「不要式契約」(此指法條無要求需書面為之,19台上1838判例)較無疑問。
3.另外,(1)「保證契約」是以「保證人」 之擔保「主債務」履行為目的(即所謂「人保」),故非「要物契約」;(2)若「保證人」有提供「物」做擔保,則屬於另一保證債務(即所謂「物保」)。
4.而「保證契約」性質,原則上是屬「無償契約」,理由即前述並無「對價關係」之「單務契約」性質。縱使有些情況下「主債務人」會給予「保證人」報酬,但這非「保證契約」的「成立生效要件」,所以,「保證債務」是「無償契約」。
關於特種買賣中之無條件解約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買受人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而為解除契約
(B) 買受人行使無條件解約權,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C) 買受人亦得於收受商品前,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D) 雙方當事人可約定拋棄無條件解約權
「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8號著有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