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在台灣國民中小學被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下列描述何者正確?
(A)必須要領有ICF身障證明
(B)身心障礙學生為終身障礙,不會改變
(C)生理或心理障礙經專業評估或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始得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
(D)身心障礙學生必須持有醫療診斷證明
統計: A(32), B(14), C(3071), D(43), E(0) #2026615
詳解 (共 4 筆)
學生需要鑑定的需求,並沒有A.B.D選項敘述中的規定。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2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第7條
1.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2.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第7-1條
1.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2.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8條
1.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2.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9條
1.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2.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3.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第14條
1.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2.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