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於事實審階段,應隨時試行和解
(B)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C)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應向司法事務官以書面聲請加入和解,但應先繳交和解費用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依職權命當事人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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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2), B(5319), C(295), D(268), E(0) #2064325
統計: A(652), B(5319), C(295), D(268), E(0) #2064325
詳解 (共 10 筆)
#3712990
(A)法院於事實審階段,應隨時試行和解
民訴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B)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訴第 380 條 )
(C)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應向司法事務官以書面聲請加入和解,但應先繳交和解費用(亂寫)
民訴第 377 條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依職權命當事人聲請再審
民訴第 380 條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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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6721
(C)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應向司法事務官以書面聲請加入和解,但應先繳交和解費用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依職權命當事人聲請再審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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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7738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民訴第 380 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0-1 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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