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民法規定,所謂不動產係指下列何者?
(A)專指土地
(B)土地及其定著物
(C)專指房屋
(D)由法官視個案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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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4), B(14585), C(161), D(76), E(0) #168390

詳解 (共 6 筆)

#581177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printpage.asp?expno=9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93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50年12月6日
解釋爭點 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理由書
  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
相關法條
  • 民法第66條第1項(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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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200

物除了 以外的東西。不管是動物、植物或礦物不管是不是摸得著或是看不到。
不動產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a)土地的「構成部分」屬於不動產。與土地分離後就變成動產。竹子、石頭、農作物。

        (b)土地的「定著物」「經濟」或「功能」上已經獨立的定著物。只蓋一半的房子、火車軌道。
動產不動產以外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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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587
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有三項特質:獨立性、固定性、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須具備此三項特質始為定著物,否則,不是土地之構成部份,即為動產。又凡屋項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惟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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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196

參照

http://law.banking.gov.tw/chi/FLAW/FLAWDOC01.asp?lsid=FL025615&lno=4

法規名稱: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98/01/21 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31號令修正)english.gif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第 4 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 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 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 因而減損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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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220
火車軌道是定著物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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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758
請問定著物是指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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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691591
未解鎖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3號 公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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