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相關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官現為被告之同事,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B)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C)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之院長裁定之
(D)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無庸裁定,即應迴避
統計: A(29), B(45), C(103), D(1338), E(0) #1234649
詳解 (共 6 筆)
(A) 法官現為被告之同事,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自行迴避事由)
1.被害人者。2.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血、五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3.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4.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代。
5.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6.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7.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8.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B)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C)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之院長裁定之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D)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無庸裁定,即應迴避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A) 法官現為被告之同事,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X;不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B)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X;所屬法院)
(C)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之院長裁定之(X;合議裁定)
(D)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無庸裁定,即應迴避(O)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20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A) 法官是同事: 不構成法律上規定的強制迴避事由。
(B) 聲請去上級法院: 應向該法官所屬法院提出聲請。
(C) 院長裁定: 通常由合議庭裁定。
(D) 被聲請法官認同即迴避: 正確,為維護司法公正,若法官自己認可理由,可立即迴避不需等待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