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甲男、乙女同居於共同之住所,甲以乙為被告,向法院訴請返還借款。關於此訴訟之文書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送達人若於住所外之他處會晤甲、乙時,得於會晤處所送達
(B)送達於住所而不獲會晤甲時,得將文書付與乙
(C)得逕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即生效力
(D)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次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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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65), B(513), C(269), D(511), E(0) #2770307

詳解 (共 6 筆)

#5100844

27 甲男、乙女同居於共同之住所,甲以乙為被告,向法院訴請返還借款。關於此訴訟之文書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送達人若於住所外之他處會晤甲、乙時,得於會晤處所送達(O)

民事訴訟法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B)送達於住所而不獲會晤甲時,得將文書付與乙(X)

民事訴訟法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C)得逕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即生效力(X)

民事訴訟法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D)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D)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次日起,發生效力(X)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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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0161

民事訴訟法第 136

1.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A)

2.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3.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 137

1.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2.     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B)

民事訴訟法第 138

1.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C) (D)

3.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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