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B)地上權設定後,地上權人如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C)地上權因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D)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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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08), B(513), C(339), D(357), E(0) #2770312

詳解 (共 10 筆)

#5071981

(B)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C)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D)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1年,定有期限: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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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655
地上權設定後
土地價值升降、地租顯失公平➡️請求法院增減
不可抗力因素,妨礙土地使用➡️不得請求減免地租(農育權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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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2295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D)

第 835-1 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A)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B)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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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1202

民法 第834條(無支付地租約定)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民法 第835條 (有支付地租約定)
I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II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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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897

32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O)

民法835-1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B)地上權設定後,地上權人如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X)

民法837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C)地上權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X)

民法841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D)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X)

民法835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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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9852

(A)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B)地上權設定後,地上權人如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第 837 條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C)地上權因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41 條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D)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第 835 條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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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5397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第 835-1 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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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不可免除租金
不可歸責地上權人→租金減半
可歸責土地所有權人→得免除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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