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犯罪追訴權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因 10 年未起訴而追訴權消滅
(B)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因 20 年未起訴而追訴權消滅
(C)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因 30 年未起訴而追訴權消滅
(D)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加重詐欺罪,因 20 年未起訴而追訴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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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29), B(663), C(1190), D(1224), E(0) #3144028
統計: A(2229), B(663), C(1190), D(1224), E(0) #3144028
詳解 (共 8 筆)
#6034487
追訴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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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竊盜、搶奪、加重詐欺
30年: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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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2871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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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320):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搶奪罪(325):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盜罪(328):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詐欺罪(339之4):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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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1743
想請問為什麼刑法328第1項強盜罪之追訴期為30年。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3~10年,追訴權不是應該為20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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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2702
刑法§80: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1.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2.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2.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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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20: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竊盜罪的追訴期為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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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25:普通搶奪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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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28:普通強盜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C: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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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39-4:加重詐欺罪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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