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處及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拘留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負責裁定
(B)營業罰由警察機關負責處分
(C)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
(D)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聲明異議
(E)不服地方法院抗告案件之裁定,得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
統計: A(74), B(114), C(3798), D(171), E(49) #2647664
詳解 (共 4 筆)
(A)拘留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負責裁定
不正確,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
警察專屬「處分」「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B)營業罰由警察機關負責處分
不正確,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V(C)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
正確
免逃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3 條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D)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聲明異議
不正確
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第 57 條」,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E)不服地方法院抗告案件之裁定,得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
不正確
不得再抗告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第 59 條」,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該管「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針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得」「再抗告」。)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得」「再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的「裁定」,「被處分人」「不得」「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的「裁定」,「被處分人」「不得」「抗告」。)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A)拘留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負責裁定 (簡易庭)
(B)營業罰由警察機關負責處分 (地方法院)
(D)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聲明異議 (簡易庭)
(E)不服地方法院抗告案件之裁定,得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 (不服簡易庭裁定向同法院普通庭提抗告;不符普通庭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這題答案只有一個正確答案,這種情況是不是可以要求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