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處及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拘留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負責裁定
(B)營業罰由警察機關負責處分
(C)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
(D)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聲明異議
(E)不服地方法院抗告案件之裁定,得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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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4), B(114), C(3798), D(171), E(49) #2647664

詳解 (共 4 筆)

#4600635

(A)拘留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負責裁定

 

不正確,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

 

警察專屬「處分」「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B)營業罰由警察機關負責處分

 

不正確,地方法院簡易「原則」裁定 


地方法院簡易「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V(C)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

 

正確

 

免逃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3 條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一、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逸者。

 

三、禁物。

 

 

 

(D)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聲明異議

 

 

不正確

 

 

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第 57 條」,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E)不服地方法院抗告案件之裁定,得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

 

不正確

 

不得再抗告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第 59 條」,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該管「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針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得」「再抗告」。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裁定不得再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 58 條: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得」「再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 57 條: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的「裁定」,「被處分人」「不得」「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的「裁定」,「被處分人」「不得」「抗告」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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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7674

(A)拘留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負責裁定    (簡易庭)

  (B)營業罰由警察機關負責處分  (地方法院 

 (D)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聲明異議  (簡易庭 

 

(E)不服地方法院抗告案件之裁定,得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 (不服簡易庭裁定向同法院普通庭提抗告;不符普通庭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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