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甲、乙共有 A 地,甲、乙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甲未經乙的同意而將 A 地出租與丙,丙建有B 屋,嗣甲又未經乙與丙的同意出賣甲自己的四分之三應有部分。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甲未經乙的同意而將 A 地出租與丙,違反法律規定
(B)甲未經乙的同意出賣四分之三應有部分,違反法律規定
(C)甲出賣四分之三應有部分,丙並無先買權,因為甲出賣的客體為應有部分,而非具體的 A 地
(D)甲出賣四分之三應有部分,乙、丙均得主張先買權,丙的先買權優先於乙的先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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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 B(34), C(119), D(593), E(0) #708741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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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820條

Ⅰ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A
Ⅱ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Ⅲ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Ⅳ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Ⅴ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819條

Ⅰ【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B
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法

第34-1條

Ⅰ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Ⅱ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Ⅲ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Ⅳ【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乙)
Ⅴ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Ⅵ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104條

Ⅰ【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C(丙)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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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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