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
(B)原則上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C)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縱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不得減輕賠償金額
(D)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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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5), B(162), C(6215), D(260), E(0) #1410104
統計: A(245), B(162), C(6215), D(260), E(0) #1410104
詳解 (共 5 筆)
#1635402
民法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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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6504
民法§217(賠償範圍之減免-過失相抵)
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②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③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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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5955
(A)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B)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C)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D)第 216-1 條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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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4688
民法
(A)§213(B)§216(C)§217(D)§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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