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機關發現參與投標廠商有偽造文件情形,認為應對其通知將登載政府採購公報時,裁處權時效應自機關
知悉時起算
(B)不服機關所作成命接受一定時數環境講習之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C)投標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係屬契約義務之違反,機關將其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不具裁罰性
(D)機關對未依法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所為吊銷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之行為,為裁罰性行政處分
統計: A(997), B(2882), C(170), D(1071), E(0) #2436352
詳解 (共 10 筆)
(A)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B)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1至8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C)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D)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
(D)裁罰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
主旨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
爭點說明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抑或行政罰?
本案見解說明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得裁處罰鍰,固屬行政罰;惟同條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
選錄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得裁處罰鍰,固屬行政罰;惟同條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當在令原充作違規營業用車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為使用,資以禁絕違規營業人得以運用原有之車輛,繼續違規經營運輸業之可能,以利健全公路營運系統等行政任務之執行,是以依該規定所吊扣或吊銷車牌之汽車,自不以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核此立法,係賦予行政機關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的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之權限,其發動不應限於車輛提供者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及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
A自開標時起算
B簡易訴訟口訣:收工 輕罰 交稅40
收容事件、公法上財產、輕微VA(告誡、警告、計點、計次、講習(B)、輔導教育...)、罰緩、交通裁決、稅四十
C具裁罰性(是行政罰:制裁過去違法,可與D做比較)
D管制性不利處分:維持與回復將來行政秩序,矯正被破壞的公益狀態
前面都上鎖了,我簡單PO一下(A)廠商偽造投標文件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機關依同法第 102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生同法第 103條所示: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
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
應自開標時起算。
行政機關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此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或「預防性不利處分」。
(林清老師行政法總論與實務P.4-196)
本題(D)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吊扣牌照之行為,並非行政秩序罰之處罰。
(林清老師選擇題百分百解析)
D.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為預防性不利處分。
林清行政法P4-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