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民法之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之權。下列關於典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B)典權之約定期限超過 15 年時,當事人間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C)典權人為典物支出有益費用,使典物增加價值,不論該增益之價值是否仍然存在,得請求出典人
償還
(D)未定期限之典權,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 30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
得典物所有權
統計: A(79), B(395), C(2267), D(396), E(0) #1712445
詳解 (共 8 筆)
(A)民 916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B)民 913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反之,超過 15 年時就可以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C)民 927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921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答案寫不論增益價值是否存在都可以請求償還是錯的
(D)民 924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解答內容引述自蔡志雄律師民法概要完整試題解析
C 927 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A)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B)典權之約定期限超過 15 年時,當事人間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C)典權人為典物支出有益費用,使典物增加價值,不論該增益之價值是否仍然存在,得請求出典人 償還
(D)未定期限之典權,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 30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 得典物所有權
典權人對典物負有維護義務:如前所述,典權人可以使用收益典物,《民法》第917條之1第1項也規定:典權人應依「物的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如因典權人的「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度內,負其責任;但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參見《民法》第922條)
出典人有回贖權:典權如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參見《民法》第923條);典權如未定期限,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30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4條)。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