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民法之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之權。下列關於典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B)典權之約定期限超過 15 年時,當事人間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C)典權人為典物支出有益費用,使典物增加價值,不論該增益之價值是否仍然存在,得請求出典人 償還
(D)未定期限之典權,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 30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 得典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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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395), C(2267), D(396), E(0) #1712445

詳解 (共 8 筆)

#5551849

(A)916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B)913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反之,超過 15 年時就可以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C)927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921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答案寫不論增益價值是否存在都可以請求償還是錯的

(D)924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解答內容引述自蔡志雄律師民法概要完整試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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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4099

C 927 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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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4678
(A)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所受之損害,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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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9076

(A)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B)典權之約定期限超過 15 年時,當事人間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C)典權人為典物支出有益費用,使典物增加價值,不論該增益之價值是否仍然存在,得請求出典人 償還 

(D)未定期限之典權,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 30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 得典物所有權 

典權人對典物負有維護義務:如前所述,典權人可以使用收益典物,《民法》第917條之1第1項也規定:典權人應依「物的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如因典權人的「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度內,負其責任;但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參見《民法》第922條)

出典人有回贖權:典權如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參見《民法》第923條);典權如未定期限,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30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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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民法第927條第一項規定:「典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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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民法第916條規定:「典權人對於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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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913 條(絕賣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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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4961
(A)
民法 第916條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B)
民法 第913條1項: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C)
民法 第927條1項: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921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民法 第921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D)
民法 第924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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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100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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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3 條   典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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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625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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