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下列有關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A)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B)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C)債權人得單獨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 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D)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應有部分,故若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毋
須負返還義務
統計: A(195), B(41), C(170), D(2531), E(0) #1712450
詳解 (共 6 筆)
(A)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B)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C)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 1156-1 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D)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A)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判決,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故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B)民 1148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C)民 1156 - 1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D)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解答內容引述自蔡志雄律師民法概要完整試題解析
民間俗稱之奠儀指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