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下列有關租賃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承租人未達租賃目的者,承租人
得拒絕給付租金
(B)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的所有權讓與他人,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仍須另立租賃契約始發生
租賃關係
(C)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得提前終止者,於終止契約前應先期通知
(D)租賃契約經公證並附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者,當承租人有不付租金、租期屆滿拒不搬遷,或房東
不返還押租金時,當事人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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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9), B(2171), C(88), D(272), E(0) #1712452
統計: A(289), B(2171), C(88), D(272), E(0) #1712452
詳解 (共 8 筆)
#5551863
(A)民423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另依民264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故承租人得拒絕給付租金
(B)民425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為「買賣不破租賃」,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不用另立租賃契約就發生租賃關係
(C)民453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3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D)公證法 13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承租人有不付租金或房東不返還押租金時(屬於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租期屆滿拒不搬遷(屬於定有期限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當事人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
解答內容引述自蔡志雄律師民法概要完整試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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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1500
| 第425條 |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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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0374
這題在考民法425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需要特別注意本法 不只是用在買賣
若有贈與的情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也屬買賣不破租賃範圍內 101 25題有考類似題(受讓人必須承接原來租約)
再額外補充。買賣不破租賃的例外原則也很愛考
若是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超過五年 必須公證 方可主張
還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亦需要公證後 方可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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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5367
(A)
民法 第423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民法 第264條1項: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B)
民法 第425條1項: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 第425條2項: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C)
民法 第453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 第450條3項:
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D)
公證法 第13條1項: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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