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審判長於下列何種情形無須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A)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B)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擄人勒贖罪,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
(C)法院審理被告內亂罪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D)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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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3), B(93), C(126), D(39), E(0) #3150677
統計: A(803), B(93), C(126), D(39), E(0) #3150677
詳解 (共 6 筆)
#5977628
(A)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審判長須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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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4217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B)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C)▴內亂﹑外患﹑妨害國交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A)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D)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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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7146
刑事訴訟法§31: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1.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2.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2.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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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449: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範圍
1.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2.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2.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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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除非被告訊問時表示不服。
B:參照刑法§347,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強制辯護案件。
C:參照刑事訴訟法§4,內亂罪第一審專屬高等法院管轄。
D:被告無資力而聲請指定辯護人,應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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