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對於搜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搜索原則上應以搜索票為之
(B)受搜索人是偵查的客體,不用注意受搜索人的名譽
(C)司法警察官經法官許可後,得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
(D)我國法上之無令狀搜索只有附帶搜索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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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6), B(27), C(66), D(26), E(0) #3150685
統計: A(1016), B(27), C(66), D(26), E(0) #3150685
詳解 (共 5 筆)
#5977644
(A) 搜索原則上應以搜索票為之(相對法官保留,緊急搜索應事後聲請補發搜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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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7158
刑事訴訟法§128:搜索票
1.搜索,應用搜索票。
2.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3.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4.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2.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3.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4.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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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24:搜索之應注意事項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B:搜索必須兼顧犯罪偵查及被搜索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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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28-1:聲請核發搜索票
1.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2.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3.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2.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3.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C: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的一定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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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30: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刑事訴訟法§131:逕行搜索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2.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3.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4.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2.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3.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4.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131-1: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D:尚有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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