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有關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負賠償之責
(B)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亦負賠償之責
(C)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與僱用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D)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由受僱人負賠償之責,僱用人無庸負責
統計: A(223), B(677), C(8132), D(315), E(0) #842328
詳解 (共 9 筆)
民法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請問是不是有另一個情況是
受僱人不用賠償,由僱用人賠償
但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
(被這個搞混了@@
本題在考: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權時,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僱用人的免責事由。
❌ (A) 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對受僱人的選任及職務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時,屬法定免責事由,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B) 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亦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縱使僱用人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也屬法定免責事由,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C)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與僱用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則上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由受僱人負賠償之責,僱用人無庸負責
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原則上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責,並非僅由受僱人單獨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