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沒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B)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 不得裁處沒入
(C)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 之價額
(D)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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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0), B(3224), C(256), D(149), E(0) #3143980
統計: A(260), B(3224), C(256), D(149), E(0) #3143980
詳解 (共 6 筆)
#5921372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行政罰法§21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行政罰法§22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行政罰法§23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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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2830
第 21 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第 22 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 23 條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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