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為「防止潛在危害」阻止犯罪發生,所採取身分查證手段,下列之要件何者正確 ?
(A)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B)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C)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D)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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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5), B(407), C(1813), D(251), E(0) #2301541

詳解 (共 4 筆)

#4051532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防止犯罪


第3款—防止具體危害

第4款及第5款—防止潛在危害

第6款—公共場所管制站路段的臨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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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158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警察「得查證身分」的要件)

 

I.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防止犯罪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防止犯罪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防止具體危害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防止潛在危害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防止潛在危害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的「臨檢」

  

II.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   (實際)    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第1項 第1款、第2款   -   防止犯罪

 

 

第3款   -   防止具體危害

 

第4款、第5款   -   防止潛在危害

 

第6款   -   公共場所管制站路段的臨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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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防止潛在危害→第四款、第五款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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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針對第6條第1項各款的此種分類依據是從何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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