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警察對下列何者查證身分,係基於防止潛在危害之目的?
(A)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
(B)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知情
(C)行經指定之管制站
(D)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人犯藏匿之處所
統計: A(573), B(89), C(580), D(1342), E(0) #581789
詳解 (共 5 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防止犯罪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防止犯罪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防止具體危害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防止潛在危害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防止潛在危害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警察「得查證身分」之要件)
I.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防止犯罪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防止犯罪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防止具體危害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防止潛在危害
D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防止潛在危害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II.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 (實際) 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