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2 ( ) 納稅義務人如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之文書時,應採下列何種送達方式 始為合法?
(A)公告送達
(B)委託送達
(C)雙掛號送達
(D)寄存送達。〈稽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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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7), C(9), D(146), E(0) #303647

詳解 (共 1 筆)

#662777

這條在96年已經修法過了

修法前條文

 

第十八條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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