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方式為宣傳之法律規定,因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而違憲
(B)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無礙監獄紀律者,始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之法令 規定,合憲
(C)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者,即未違背比例原則而合憲
(D)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E)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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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4), B(906), C(877), D(530), E(3221) #2791175

詳解 (共 10 筆)

#5365509

(C)違憲

釋字第656號: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合憲 (C)

大法官曾在釋字656號解釋做出合憲性解釋,認為:
如果「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沒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就「不違憲」。
--->雖然合憲,但也增加了一個前提「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只是大法官沒有說清楚,什麼樣的強制道歉算是讓加害人自我羞辱,什麼樣算是損及人性尊嚴。
於是,司法實務也就繼續使用強制道歉的方式,作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的方式之一。

2.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變更656號解釋的結論,宣告違憲
在主文中明白表示:「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
而且,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在這個範圍內,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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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6099
此題(C)原為正確答案,惟民國111年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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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9857

請大家參考:

(A)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方式為宣傳之法律規定,因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而違憲 -錯誤

釋字第794號【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案】

查菸害防制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故系爭規定三限制廣告或促銷菸品之目的,即在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屬合憲。又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行為,經個案認定結果,如其直接或間接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為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宣傳,以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同時產生破壞菸品去正常化之負面效果,衝擊菸害防制政策。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

(B) 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無礙監獄紀律者,始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之法令 規定,合憲—錯誤

釋字第756號【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案】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C)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者,即未違背比例原則而合憲— 錯誤 (不可從字義反翻解釋?!!)

釋字第656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D)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錯誤,  並非全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釋字第623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違憲?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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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0149

為何全隱藏了?

(A)釋字794 (B)釋字756  (C)釋字656   (D)釋字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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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7694
這題現在應該沒答案了,因為C被憲法法庭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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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4043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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