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有關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
(B)立法委員於院內之言行,縱違反立法院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亦無須負責
(C)舉凡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均屬應予保障 之事項;但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則不屬之
(D)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所為蓄意肢體動作,縱符合表達意見之適當情節,亦非應予保障之事項
統計: A(2282), B(204), C(1367), D(2018), E(0) #2791183
詳解 (共 10 筆)
A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
B立法委員於院內之言行,縱違反立法院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亦無須負責 →需負責
C舉凡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但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則不屬之 →包括在內
D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所為蓄意肢體動作,縱符合表達意見之適當情節,亦非應予保障之事項
→與行使職權無關且侵害他人之蓄意肢體動作不在保障範圍
| 【釋字435】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指立法委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及表決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行違反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
釋字435 解釋爭點 立委言論免責權範圍?
(D)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所為蓄意肢體動作,縱符合表達意見之適當情節,亦非應予保障之事項
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立法委員之保障
(一)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1 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所謂「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所指涉的「責任」為何?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01號,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追訴、亦不負民事賠償之責,(A)
除因違反其內部所定之自律規則(B)而受懲戒之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
2 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制度,有兩種:
(1)絕對保障制度
民意代表在執行職務時所發表的言論不論言論的內容及地點、場所,
給予絕對的保障。
(2)相對保障制度
民意代表在國會內所發表的言論應給予保障,非漫無限制,
其保障有一定的範圍。
3 我國立法委員 言論免責權的保障範圍,作最大程度之界定。
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
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應給與保障。(C)
簡言之,我國採絕對保障制度。
但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
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D)
(釋字第435號)
(二)身分之保障權
1 不受逮捕權之保障
憲法第74條:(已停止適用)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憲法增修條文 第四條 第六項: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這條規定:立法委員只能在「會期中」,才享有不逮捕權之保障。
2 得知,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的保障權被限縮。
立法委員在下列三種情況,得加以逮捕:現行犯、立法院許可、會期外。
補充資料:
(1)釋字第165號(民國69年9月12日)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
(2)釋字第401號(民國85年4 月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
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
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
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
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
區依法罷免。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
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內選
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
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32條及第73條規定之限制。
(3)釋字第435號(民國 86年8月1日)
爭點:立委言論免責權範圍?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
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
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
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
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
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
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無開啟販售)
釋字第 401 號 (A)
第 73 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解釋文: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
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
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
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
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
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
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
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
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