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失效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敘述,何者錯誤?
(A)此一規定為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之工作權,而限制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之工作權
(B)此一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C)此一規定屬對於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
(D)此一規定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為目的,始屬合憲
統計: A(318), B(795), C(2627), D(2037), E(0) #2791193
詳解 (共 10 筆)
D選項確實有爭議。C確定是錯的。
先附上解釋內容:釋字469
(A)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C)是客觀條件,非主觀條件:對非視覺障礙者,非主觀努力可以達成盲人
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D)也參照上面內容。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大法官承認是特別重要的公益。但後面接著說:
惟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故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這D選項真的有問題....如果題目是單純問職業自由三階段理論的話,那D就是對的
但題目重點是在"限制明眼人從事按摩業"這個問題,所以合憲是錯的吧..
釋字649號
(A)立法保障視障者的工作權是為了特別重要公益目的
(B)解釋結論為違反平等原則、工作權、比例原則(我用刪去法是因為並無提及法律保留原則,不過還是有點疑惑...)
(C)選擇職業的客觀條件限制(此種限制無法透過後天努力而改變,C可確定一定是錯的)
(D)理由書原文:
「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和A有點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