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相關解釋之見解,下列何者並未違反憲法所要求之男女平等?
(A)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
(B)榮民之子得繼承國家配耕之農場,但已出嫁之女兒則否
(C)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D)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以父之意思為主
(E)以上皆違反
統計: A(674), B(140), C(4241), D(63), E(592) #1806766
詳解 (共 10 筆)
祭祀公業條例§4Ⅰ: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所謂派下員,按祭祀公業條例的定義是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釋字第728 號: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
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 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 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補充
(A)釋字第 452 號
(B)釋字第 457 號
(C)釋字第 728 號
(D)釋字第 365 號
釋字第728號(民國104年03月20日)
爭點: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釋字第 728 號 【既存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案】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