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關於在學關係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就行政處分或其他重要公權力措施得提起行政爭訟
(B)一切在學關係皆得提起行政爭訟
(C)受理爭訟之法院應尊重學校之專業判斷
(D)學生須用盡校內救濟途徑之後,提起行政爭訟
統計: A(259), B(4525), C(258), D(328), E(0) #1410053
詳解 (共 8 筆)
釋字第 684 號--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A),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C)
684僅只提到大學生而已
所以應非B一切在學關係
補充 李震山在684的協同意見書
認為應包含中小學生在內,否則可能違背「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http://www.judicial.gov.tw/publish/paperd/10004/pdf/10004%E3%80%80%EF%BC%881%EF%BC%89%E5%8F%B8%E6%B3%95%E9%99%A2%E9%87%8B%E5%AD%97%E7%AC%AC%E5%85%AD%E5%85%AB%E5%9B%9B%E8%99%9F%E8%A7%A3%E9%87%8B.pdf
指涉之「學生」,並
未區分大專學生及其他學生(含高中、高職、國中、國小學生等,下併稱中小學生
),本件卻只以前者為解釋對象,並限於該對象範圍內變更系爭解釋,刻意遺留後
者維持原狀,似與憲法意旨未盡相容,而有為德不卒之憾,秉於求全之責,爰提協
同意見書如下。
請問行政訴訟向誰提起?
地方行政訴訟庭?
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