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有關商業性言論之敘述,何者正確?
(A)廣告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B)商品標示旨在提供事實資訊,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C)化妝品廣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並不低於政治性言論
(D)藥物廣告事關高度公共利益,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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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454), C(4106), D(921), E(0) #1893756
統計: A(140), B(454), C(4106), D(921), E(0) #1893756
詳解 (共 8 筆)
#3076079
言論自由 其中包含 藥物、化妝品、商品、政治性言論、一般性言論
就重要程度來說
藥物(須事前審查)>化妝品(不須事前審查)>政治性言論>商品標誌(商業性言論)>一般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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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9179
記得任何言論都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但依其言論性質分別有不同的保障程度
因此商業性言論當然也受到言論自由保障,只是較為嚴格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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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8357

J744
化妝品廣告性質上屬於「商業言論」,而商業言論內容非虛偽不實、不致產生誤導作用,是以合法交易為目的且有助於消費中做出經濟上合理選擇,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對化妝品廣告採事前審查會是對言論自由的重大干預。
J414
大法官認為「藥物廣告」之事前審查合憲,認為「商業性言論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且「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藥物(須事前審查)>化妝品(不須事前審查)、商品標誌>政治性言論>一般言論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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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4869
所以是
保障程度相同,但審查嚴格之密度、程度不同,
這樣對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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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9827
在釋字414號解釋中,大法官首度承認該案系爭「藥物廣告」是「商業性言論」(commercial speech),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但是,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卻認為廣告乃是「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而且,本於「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之立場,對於該解釋中所涉商業性言論的規範是否合憲的爭議,採取了比較寬鬆的審查基準。
不過,在釋字第744號解釋中,卻可以看出,二十年前的釋字第414號解釋中所採取的美國「雙階理論」架構,也就是將商業性質的廣告視為低價值(低階)言論,因而可以賦予比較嚴格的規範,同時在檢視系爭規範合憲性時,乃適用比較寬鬆的審查基準此一架構,在大法官的心目中,已經有所改變。釋字第744號解釋不再認為商業性言論必然屬於價值較低的低階言論。
正如同首席大法官許宗力的協同意見書所言:至少,就本案的化粧品廣告而言,國家的事前審查措施,必須適用嚴格審查基準,決定其是否合憲。
就此黃昭元大法官也提出類似見解:本號解釋對於同屬商業言論的化粧品廣告,著重於系爭規定所要求的管制方式,是屬於事前審查,因此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並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也就是本號解釋並未「商業廣告並非高價值言論」的見解影響,而放寬審查標準。可見本號解釋「並未適用雙階理論」
就此黃昭元大法官也提出類似見解:本號解釋對於同屬商業言論的化粧品廣告,著重於系爭規定所要求的管制方式,是屬於事前審查,因此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並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也就是本號解釋並未「商業廣告並非高價值言論」的見解影響,而放寬審查標準。可見本號解釋「並未適用雙階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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