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刑法規定、實務及通說見解,下列何者之情形不該當刑法上之重傷概念?
(A)甲將乙右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砍斷,僅留無名指與小指
(B)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之膝關節無法伸直
(C)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昏迷成為植物人
(D)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腳骨折經一年復健始能正常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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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33), C(23), D(685), E(0) #3524913
統計: A(21), B(33), C(23), D(685), E(0) #3524913
詳解 (共 4 筆)
#6632499
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重傷害罪:
刑法第278條第1項只有寫「使人重傷」,重傷的定義其實要回去看刑法第10條第4項,例如「失明、失語、聽覺喪失、重要器官機能喪失、顯著毀容、終身難以恢復之精神障礙」等,才能被認定為「重傷」。這類案件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告,都屬於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可主動起訴。
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關鍵差異在於,「重傷害」必須造成永久性、嚴重性後果,而非單純看醫療費高低、是否住院等因素。這也是實務中很多當事人混淆的地方!即使手術住院,若傷勢未達法定標準,仍可能被認定為一般傷害罪而非重傷害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其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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