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甲對乙居住之透天厝的木門潑灑汽油並點火,木門被燒壞之後火勢隨即熄滅,並未繼續延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木門雖係附連於透天厝之物,然僅燒壞木門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
(B)燒壞之木門為透天厝之重要部分,甲構成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既遂罪
(C)甲所為僅為放火燒燬透天厝之預備行為,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4 項放火預備罪
(D)甲並未使透天厝喪失其效用,因此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放火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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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 B(189), C(11), D(574), E(0) #328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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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0 筆)
#7261967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
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準。(105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參照)本題事實甲對乙居住之透天厝的木門潑灑汽油並點火(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木門被燒壞之後火勢隨即熄滅,並未繼續延燒(未使透天厝喪失其效用)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未遂罪,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B)(C)之論述均屬錯誤。
(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106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參照)可知(A)之論述「僅燒壞木門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係屬錯誤。
(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106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參照)可知(A)之論述「僅燒壞木門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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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毀損 不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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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放火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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