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有關警察官制官規之敘述,何者正確?
(A)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機關保留事項
(B) 警監官等分為一、二、三、四階,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C)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警正不得超過四十五歲,警監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D) 警察大學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統計: A(283), B(61), C(149), D(2041), E(0) #654609
詳解 (共 10 筆)
(A)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機關保留事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為「自治條例」
地方制度法 第 62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40003&flno=62
地方制度法 第 62 條
I.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II.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III. 前項縣(市)政府1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1級機關定名為局,2級單位及所屬1級機關之1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1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IV.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V.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VI.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40004&flno=3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3 條
I.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II.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III.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IV.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通過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V.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地方機關)組織規程,為「自治條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機關)組織規程
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中央機關)組織準則
上面依據的法規要特別「注意」,容易「搞混」!!!
中央機關:程局準隊
地方機關,大部分都是組織規程
依據「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為「地方機關」,故其組織以 (法規) 命令 「組織規程」定之。
(B) 警監官等分為一、二、三、四階,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警監特階為最高階
警正1階、警佐1階為最高階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020005&flno=5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5 條
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1、2、3、4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
(C)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警正不得超過四十五歲,警監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警正不得超過45歲
警監不得超過50歲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020005&flno=10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0 條
I.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警佐40歲。
二、警正45歲。
三、警監50歲。
II. 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V(D) 警察大學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020005&flno=17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7 條
I. 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1官階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II.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情事或有本條例第28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1次記1大過情形之一者,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III.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以下2種情形免試用:
1. 具有,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1官階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免試用。
2.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應該要改成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非屬本條之一二三級機關,亦不屬於獨立機關,故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