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何種情形,法官於該管案件,無庸自行迴避?
(A)法官為被害人
(B)法官曾為告訴人之代理人
(C)法官曾為告發人
(D)法官曾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0), B(1364), C(205), D(399), E(0) #139335

詳解 (共 5 筆)

#428466
第十七條(自行迴避事由)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解釋/判例】釋字第178號*28年聲10*29年上3276*70年臺上4231*90年臺上7832
30
0
#110660

(A)法官為被害人→刑訴第17條第一款

(C)法官曾為告發人→刑訴第17條第六款

(D)法官曾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刑訴第17條第七款

B選項並未列入自行迴避之事由,當然無庸自行迴避

11
0
#2256353

告訴人通常是被害人

但也有可能不是被害人

例如:刑訴中232到235的規定

8
0
#3183996

(A)法官為被害人(X;須自行迴避)
(B)法官曾為告訴人之代理人(O;不須自行迴避。告訴人則須)
(C)法官曾為告發人(X;須自行廻避)
(D)法官曾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X;須自行迴避)

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 (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5
0
#110651
請問這是根據哪條法條呢?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