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有關傳聞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B)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C)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D)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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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0), B(472), C(123), D(2614), E(0) #1571218
統計: A(400), B(472), C(123), D(2614), E(0) #1571218
詳解 (共 3 筆)
#5829830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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