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與特別權力關係相關之大法官解釋,何者正確?
(A)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亦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B)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得依羈押法向看守所提出申訴,已屬充分保障其救濟權利,因此未許其向法院 提起訴訟仍屬合憲
(C)現役軍人縱於非戰時犯罪,除依陸海空軍刑法論處外,考量軍事安全與軍人的訴訟權益,該案件仍應歸屬軍事法院審理
(D)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倘若其教師身分未有變動,則考量法院負擔而僅能依學校內部程序提起申訴,不得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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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43), B(210), C(746), D(159), E(0) #3143270

詳解 (共 4 筆)

#5929715

30 下列與特別權力關係相關之大法官解釋,何者正確? 

(A) 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亦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B) 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得依羈押法向看守所提出申訴,已屬充分保障其救濟權利,因此未許其向法院 提起訴訟仍屬合憲 
(C) 現役軍人縱於非戰時犯罪,除依陸海空軍刑法論處外,考量軍事安全與軍人的訴訟權益,該案件仍應歸屬軍事法院審理 
(D)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倘若其教師身分未有變動,則考量法院負擔而僅能依學校內部程序提起申訴,不得提起訴訟 


 (B)  

釋字653號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C) 

釋字第436號 
人民身體自由在憲法基本權利中居於重要地位,應受最周全之保護,解釋憲法及制定法律,均須貫徹此一意旨。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查其規範意旨係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而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之審判。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刑事訴訟審判,第八十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應就軍事審判制度區分平時與戰時予以規範。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 
 (D)
 釋字第736號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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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與特別權力關係相關之大法官解釋,何者正確
(A) 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亦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釋字第 784 號
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 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 特別限制之必要。
(B) 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得依羈押法向看守所提出申訴,已屬充分保障其救濟權利,因此未許其向法院 提起訴訟仍屬合憲
  • 釋字第653號
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C) 現役軍人縱於非戰時犯罪,除依陸海空軍刑法論處外,考量軍事安全與軍人的訴訟權益,該案件仍應歸屬軍事法院審理
釋字第 436 號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 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 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 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 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 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 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 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 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 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 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 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 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 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 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 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 ,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D)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倘若其教師身分未有變動,則考量法院負擔而僅能依學校內部程序提起申訴,不得提起訴訟
11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A)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學校具體措施之侵害,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 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B)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 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C) 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
(D) 曠職登記、教師評量等之學校具體措施因非屬於權利侵害,故不得提起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憲法原則
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105年 - 105 一般警察、鐵路特種考試_三等、高員三級_行政警察人員、事務管理、運輸營業:行政法#5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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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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