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故意將其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
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下或稱「亮票行為」),依實務見解,是否構成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A)構成該罪,因該投票行為依法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B)構成該罪,因為「亮票行為」易滋生暴力、金錢或其他不法介入選舉之流弊
(C)不構成該罪,因為「無記名投票」的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並非課以其對於投
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
(D)不構成該罪,因為選票上已印好候選人,且必須公告周知,故該文書不具秘密性
統計: A(770), B(306), C(4428), D(697), E(0) #2065309
詳解 (共 6 筆)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
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
「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延伸知識
依選舉形態,則可分為人民直選時的亮票,或代議士選舉的亮票(如議員在選議長時的亮票)。
就前者而言,法律有明訂禁止亮票行為,且設有相關罰則;至於代議士選舉的亮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 總統大選、中央民代選舉、地方縣市首長選舉、地方民代選舉、公民投票 時亮票,
將面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
(依正副總統選罷法第91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及公民投票法第43條)
● 立委選舉立法院長,法律並無禁止亮票之規定
取自:法律白話文運動_劉立耕
按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究應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方式,因各有其利弊,尚屬立法政策之選擇。查中央立法者考量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實務,為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行為(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8257號及第18525號參照),乃修正為系爭規定,將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由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方式,有其上述正當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合理關聯,並非恣意之決定,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
記名或不記名是立法者可選擇的方式
地方議長選舉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應記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