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公務員懲戒法院之判決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B)人民須向最高法院請求再審或非常上訴未果
(C)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既判力存續期間均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D)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統計: A(80), B(132), C(335), D(1591), E(0) #3295530
詳解 (共 4 筆)
|
ㅤㅤ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ㅤㅤ
經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訴訟,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認為法院所為不利於己的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律、命令違憲時,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
|
A) 对公务员惩戒法院之判决不得声请裁判宪法审查——错误。
《宪法诉讼法》第59条第1项所定「人民声请法规范及裁判宪法审查」,其声请客体为「不利确定终局裁判」。公务员惩戒法院所为判决,系属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后之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自得为声请裁判宪法审查之客体。实务上,宪法法庭亦曾受理对惩戒法院判决声请裁判宪法审查之案件,例如「113年审裁字第124号」即涉及声请人对惩戒法院判决声请裁判宪法审查。因此,选项(A)所称「对公务员惩戒法院之判决不得声请」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B) 人民须向最高法院请求再审或非常上诉未果——错误。
裁判宪法审查与再审、非常上诉系各自独立之救济制度,二者并行不悖,不存在前者须以「后者未果」为前提之关系。依《宪法诉讼法》第59条第1项之明文,裁判宪法审查之要件仅有三:(1)人民宪法上权利遭受不法侵害;(2)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3)对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认有抵触宪法。再审或非常上诉并非声请裁判宪法审查之前置程序,亦不须先向最高法院请求再审或非常上诉未果始得为之。此亦为新制引介之重要变革,旨在提供人民更为直接、有效之基本权保障管道。
(C) 不利确定终局裁判之既判力存续期间均得声请裁判宪法审查——错误。
裁判宪法审查之声请设有时效限制,并非裁判之既判力存续期间内均得随时声请。《宪法诉讼法》第59条第2项明定:「前项声请,应自用尽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送达后翌日起之六个月不变期间内为之。」实务上,声请人若逾越此六个月之法定期限,其声请即不合法,宪法法庭依法应以裁定不受理。例如,「113年审裁字第598号」即因声请人收受确定终局裁定后,迟至逾两年始提出声请,宪法法庭以其已逾越六個月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不受理。因此,选项(C)所称「既判力存续期间均得声请」与法条明文之六個月不變期間規定不符。
(D) 人民须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正确。
此为宪法法庭受理人民声请裁判宪法审查之绝对必要前提。《宪法诉讼法》第59条第1项明定:「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或该裁判及其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所谓「用尽审级救济程序」,指声请人必须就争议事项依法律所定之审级制度(包括上诉、抗告等)已用尽一切可能之司法救济途径,获致确定终局裁判后,始得向宪法法庭提出声请。此一要求系为避免宪法法庭过度介入一般司法程序,确保其作为宪法守护者之特殊地位,而非「第四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