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主管機關可依職權將勞資爭議交付調解或仲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勞資爭議發生後,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
(B)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應通知雙方當事人
(C)勞資雙方團體協約之協商已逾六個月,且裁決認定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地方主 管機關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可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D)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得依職權 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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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13), C(120), D(160), E(0) #2573772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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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 調整事項之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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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 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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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0857
1.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2.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3.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4.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 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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