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 或限制登記
(B)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 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指該共有部分之全體共有 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C)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D)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 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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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160), C(55), D(67), E(0) #2573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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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6392

(B)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 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指該共有部分之全體共有 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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