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下列何者不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A)所稱「非財產上利益」,包括臨時人員之約僱
(B)所稱「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配偶擔任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C)所稱「營利事業」,不包括公營事業
(D)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包括貴賓卡、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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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13), C(390), D(14), E(0) #1483143
統計: A(29), B(13), C(390), D(14), E(0) #1483143
詳解 (共 5 筆)
#4464559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
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
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
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
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
職人員。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
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
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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