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法?
(A)管收
(B)拘提
(C)查封
(D)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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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0), B(1111), C(669), D(5923), E(0) #2032489

詳解 (共 8 筆)

#3651736

行政執行法第37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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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8164

行政執行法11-26條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範圍

其中: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
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此條內容過多,刪減前段)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
          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而管束的部分則是出現在即時強制的範圍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條內容過多,刪減部分片段)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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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7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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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3219
行政執行法第2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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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0999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
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
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
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
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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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6383
《行政執行法》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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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0381
管束:即時強制,不逾2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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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9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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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67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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