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甲向乙旅行社報名參加某國的旅遊行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論甲有無要求,乙均應交付甲載明一定內容的書面旅遊契約
(B)甲經乙通知繳交辦理某國簽證所需的證件,甲未予置理;乙於催告未果後,得終止該旅遊契約,並得請求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
(C)旅遊開始前,甲得變更由其友丙參加旅遊,乙縱有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
(D)旅遊開始後,乙絕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統計: A(1470), B(5569), C(760), D(212), E(0) #1982605
詳解 (共 9 筆)
甲向乙旅行社報名參加某國的旅遊行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正確為(B)
(A)不論甲有無要求,乙均應交付甲載明一定內容的書面旅遊契約<<<第 514-2 條 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
(B)甲經乙通知繳交辦理某國簽證所需的證件,甲未予置理;乙於催告未果 後,得終止該旅遊契約,並得請求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 <<<(O)第 514-3 條
(C)旅遊開始前,甲得變更由其友丙參加旅遊,乙縱有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 <<<第 514-4 條 有正當理由;得拒絕
(D)旅遊開始後,乙絕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第 514-5 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第 514-2 條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第 514-3 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4 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 514-5 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10 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 514-11 條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 514-12 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514-5 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
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
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2 條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 514-4 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
。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題目選正確的啊c是錯誤.
旅遊開始前,甲得變更由其友丙參加旅遊,乙縱有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 . 是有正當理由得拒絕
已送出試題疑義申請
因為(C)有點在玩文字遊戲
參考民法514之4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也就是說乙縱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等於打了(C)一巴掌!
33 甲向乙旅行社報名參加某國的旅遊行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論甲有無要求,乙均應交付甲載明一定內容的書面旅遊契約
反面解釋-甲無要求則不用(非要式契約/諾成亦成立)
(B)甲經乙通知繳交辦理某國簽證所需的證件,甲未予置理;乙於催告未果後,得終止該旅遊契約,並得請求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
(C)旅遊開始前,甲得變更由其友丙參加旅遊,乙縱有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
(D)旅遊開始後,乙絕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感謝各路摩友提供各式解答,以下為統整各路摩友解答+自己的筆記
(A)丙為A地所有人(錯誤)→§758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A地所有人仍為甲。 (B)乙出賣並交付A地於丙,乃無權處分(錯誤)→無權處分僅指物權行為(例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言,債權行為(例如買賣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C)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錯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雙方講好就成立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345)。 (D)甲請求丙返還A地於自己,無理由(正確)→占有連鎖理論,參以下判決:
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按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者。倘買受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C)。於此情形,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亦即以: (1)中間人(買受人=乙)對所有人有權占有,(2)次買受人(第三人=丙)對中間人有權占有,(3)中間人(買受人=乙)有權移轉占有為占有連鎖之成立要件。
②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查民法§767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D)。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467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D),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