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甲登記為 A 地所有人,甲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乙,乙又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為 A 地所有人
(B)乙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丙,乃無權處分
(C)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D)甲請求丙返還 A 地於自己,無理由
統計: A(1566), B(2369), C(408), D(3957), E(0) #1982607
詳解 (共 10 筆)
個人淺見
B錯是因為不動產的物權行為是「書面+登記」並非「交付」(交付是動產的物權行為),所以其實乙並沒有處分到A地,也就沒有無權處分的問題
D正確是因為既然從頭到尾甲都是A地登記的所有人,所以沒有理由叫丙返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自己的)
加上題目只有提到乙交付A地於丙,並沒有提到丙有在A地搭建房屋等等占用行為,所以你想像一塊空空的土地,它應該是誰的就是誰的,沒有返還的問題
以上有誤請指教
Q.甲登記為 A 地所有人,甲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乙,乙又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為 A 地所有人(X)<<<公示原則:丙未登記,非A地所有人;民法758: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B)乙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丙,乃無權處分(X)<<<公信原則:指對信賴公示原則之登記或占有外觀而有所作為之善意第三人,縱令登記內容與權利內容不符,或占有外觀與權利歸屬不符,法律亦應加以保障。
(C)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X)<<<民法345: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D)甲請求丙返還 A 地於自己,無理由(O)>>>原則依民法767。例外 :裁判字號:85 年台上字第 389 號 要旨:~~~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D) 題幹提及甲出賣A地即本於買賣所交付~~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 952 : 善意占有人(丙)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 767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1條、土地法第43條)
A. 無權處分人之登記須基於所有人之意思介入。
B. 有公示原則(登記)之外觀。
C. 須無權處分。
D. 須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第三人)已完成物權行為。
E. 受讓人(第三人)須為善意。
A:丙為 A 地所有人→
由於始終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甲還是A地所有人
B:乙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丙,乃無權處分→
甲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乙,但尚未移轉登記
無權處分:用本人名義→物權效力未定、債權有效
應屬(甲占有)改訂→東西還在我這,訂契約改訂給你
故非無權處分,屬占有改訂
C: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債權有效
D:甲請求丙返還 A 地於自己,無理由
PS:
(我現實)交付→我交付給你東西(交付)
(我占有)改訂→東西還在我這,訂契約改訂給你
(例:買手機簽訂合約)(交付)
(你簡易)交付→你現在占有,我讓給你(讓與合意)
(他人指示)交付→東西在別人那,
指示別人交付給你(交付)
民法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一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所以(A)一定錯,因為乙丙都沒有登記。
(B)、(C)根據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使得處分",這裡的"登記"學說上稱為"宣示登記",有別於民法第758條之"設權登記"。也就是說,此項登記並無創設物權之效力,不過在宣示已發生之物權變動而已。所謂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買賣或租賃等債權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24號判例:「民法第759條所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所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
所謂"無效"是指"自始當然無效",題目中的乙丙只要辦理登記就屬有效,所以C不對。
這是盡我所能找到的答案,已經盡力了,如果有錯還請指教。
占有連鎖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
詳細討論見
https://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4/250
多數學者肯定占有連鎖理論,認為占有連鎖要件有三:
一、中間人對所有權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二、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三、須中間人有權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一旦具備以上三要件則成立「占有連鎖」,占有人得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所有權人不得對占有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
感謝9樓 這只有學民法總則的話可能不會教到
35 甲登記為 A 地所有人,甲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乙,乙又出賣並交付 A 地於 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為 A 地所有人(甲登記為 A 地所有人)
(B)乙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丙,乃無權處分(買賣為債權,登記始生效力)
(C)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有效)
(D)甲請求丙返還 A 地於自己,無理由 .(丙合法佔有)
個人解
因為買賣契約縱然未經登記還是有事實上處分權,因為誠信原則且賣他人之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