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非有下列何種情形,得以例外提出?
(A)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B)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C)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D)事實於法院並非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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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34), C(362), D(14), E(0) #134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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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3648
條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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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者(X;不得例外提出。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得例外提出)
(B)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X;不得例外提出。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才得例外提出)
(C)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O;不得例外提出)
(D)事實於法院並非顯著(X;不得例外提出。已顯著才得例外提出)

民事訴訟法 第 447 條 (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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