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復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上級
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後,檢察官擬就同一案件起訴甲犯公共危險罪嫌。下列敘述,
何者最為正確?
(A)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B)如甲於緩起訴前,曾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決拘役 59 日,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C)檢察官在緩起訴期滿後,因甲另犯過失致死罪經起訴,故撤銷緩起訴處分
(D)檢察官曾命甲分 4 期,每期向公庫支付 1 萬元,甲僅支付 1 期即不交,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欲起
訴甲,應先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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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 B(38), C(28), D(472), E(0) #1382703
統計: A(92), B(38), C(28), D(472), E(0) #1382703
詳解 (共 5 筆)
#5901914
第253-3條
I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第260條
I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A) 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應為告訴人
(B) 如甲於緩起訴前,曾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決拘役 59 日,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拘役 59 日非屬「有期徒刑」
(C) 檢察官在緩起訴期滿後,因甲另犯過失致死罪經起訴,故撤銷緩起訴處分
→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
(D) 檢察官曾命甲分 4 期,每期向公庫支付 1 萬元,甲僅支付 1 期即不交,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欲起訴甲,應先撤銷緩起訴處分
→此為第三款所定之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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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3354
(A)須有253-3I各款或新事實證據,才能撤銷。
(B)253-3I須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
(C)260緩刑期滿未撤銷,限於(1)新事實證據(2)特定得再審事由,才能再行起訴。
(D)253-3I(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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