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下列何者非當然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A)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
(B)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
(C)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
(D)抵押物之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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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14), C(134), D(28), E(0) #376988

詳解 (共 6 筆)

#505524
原則上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之天然孳息,指天然孳息收取人仍屬抵押人時,效力才及於天然孳息;
但有例外,當抵押物有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而使天然孳息之收取人為第三人非抵押人時,抵押權效力即不及於抵押物之天然孳息。

題目問的是「非當然」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問的是有例外情況的,就屬A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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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080
另一題對照

42.抵押物之效力,不及於下列何者?
(A)代位物(賠償金)
(B)扣押後已分離、且抵押人有收取權之孳息(果實)
(C)附合物(牆上的磚瓦)
(D)抵押權設定前,附加部分獨立之物(頂樓違章建築)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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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0822
依據863規定,須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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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5398
35 普通抵押權之標的物乃抵押物,為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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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836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 年10 月14 日台內地字第0950159444 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設有抵押權之地上農作物,應以收取權屬抵押人之天然孳息為限,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內容】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5 年9 月29 日法律決字第0950036795 號函復意見略為:「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係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財產擔保債務人債務之清償(民法第860 條參照),其標的物之不動產自應為抵押人所有。又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仍得於其上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如租賃、使用借貸),該土地上之天然孳息,依民 法第70 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其收取權人可能為抵押人(即土地所有人)、地上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如抵押 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孳息;至抵押權設定前,抵押物上已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者,其天然孳息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是以民法 第863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應以收取權屬抵押人之天然孳息為
限,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案補償費之發放,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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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013
C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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