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幼兒園評鑑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幼兒園設有分班者,可與其本園評鑑年度不同
(B)幼兒園基礎評鑑至多以六學年為一周期
(C)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完成改善
(D)具三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學校校長經驗擔任評鑑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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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0), B(214), C(3297), D(385), E(0) #2330964

詳解 (共 9 筆)

#4839279
法規名稱:幼兒園評鑑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1.)第 2 條

幼兒園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評鑑。

幼兒園設有分班者,應與其本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評鑑。→(A)

(2.)第 5 條

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B),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

幼兒園於接受前項評鑑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該評鑑之參考。

(3.)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驗。→(D)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七、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檢討。

(4.)第 11 條

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C);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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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幼兒園設有分班者,可與其本園評鑑年度不同 -> 應與其本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評鑑
幼兒園設有分班者,應與其本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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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幼兒園基礎評鑑至多以六學年為一周期 -> 五學年
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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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完成改善
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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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具三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學校校長經驗擔任評鑑委員 -> 四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1. 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2. 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1.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2. 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3. 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4. 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驗。
  3. 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4. 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5. 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6. 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7. 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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