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幼兒園評鑑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幼兒園設有分班者,可與其本園評鑑年度不同
(B)幼兒園基礎評鑑至多以六學年為一周期
(C)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完成改善
(D)具三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學校校長經驗擔任評鑑委員
統計: A(230), B(214), C(3297), D(385), E(0) #2330964
詳解 (共 9 筆)
| 法規名稱: | 幼兒園評鑑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
(1.)第 2 條
幼兒園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評鑑。
幼兒園設有分班者,應與其本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評鑑。→(A)
(2.)第 5 條
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B),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
幼兒園於接受前項評鑑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該評鑑之參考。
(3.)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驗。→(D)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七、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檢討。
(4.)第 11 條
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C);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 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 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 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 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 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驗。
- 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 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 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 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 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