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 被繼承人仁君遺產稅案,納稅義務人主張仁君尚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關於本項請求權,按我國現行民法或稅法相關規定,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係生存配偶一身專屬不得讓與或繼承
(B)行使期間不受 限制
(C)仁君配偶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
(D)可自仁君遺產總額中扣除。 [民法1030之1、遺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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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 B(4), C(11), D(71), E(0) #285554

詳解 (共 1 筆)

#570341
民法1030-1,101年又修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則)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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