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何者,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
(A)未設汲水設備之汲水
(B)眺望
(C)放牧牛羊
(D)開設道路之通行
統計: A(910), B(645), C(284), D(4456), E(0) #1856225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400號
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民法 第 852 條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D)
繼續:依權力行使或內容實現之時間須繼續未曾中斷。
如:裝設水管之汲水、築有道路之通行(D)等。
非繼續:依權力行使或內容實現之時間無繼續性有中斷。
如:未裝設引水設施之汲水(A)、未裝置設備之取土等。
表見:依其權力之存在有表現於外部。
如:通行(D)、地面汲水、地面排水等。
非表見:依其權力之存在有表現不於外部。
如:埋設涵管之汲水、眺望(B)、採光等。
現行民法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52 條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發生效力。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參照)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J400
認定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公眾通行之初,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非屬依法應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者,該時效取原則上則依據民法七六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同法七七零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揭該為時效取得之規定。
例:
甲以乙的不動產(A屋)供自己不動產(B屋)為通行、採光之用為目的,距離使用該不動產通行之時日已逾二十年,而於該二十年間該甲使用乙之不動產,使用不動產期間系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之不動產者(而乙當無任何異議),甲得請求該乙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該不動產役權而為登記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id=20111211000016KK01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