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迴避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迴避均應由當事人列具理由,向公務員所屬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B)當事人舉出原因及事實,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行政機關應
即命其迴避
(C)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包括其配偶受僱於該事件當事人之情形
(D)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應暫時停職
統計: A(787), B(3652), C(3248), D(840), E(0) #2331969
詳解 (共 10 筆)
(A)迴避均應由當事人列具理由,向公務員所屬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程序法§32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B)當事人舉出原因及事實,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行政機關應 即命其迴避--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
(C)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包括其配偶受僱於該事件當事人之情形
(D)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應暫時停職--停止行政程序
(C)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包括其(配偶)受僱於(該事件當事人)之情形(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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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受僱於(該事件當事人)→並非§32①配偶為(事件當事人)or②配偶&當事人有(共同權利關係)or(共同義務關係)情形
行政程序法§32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or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or三親等內之姻親or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當事人)。 二、本人or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關係)or有(共同義務人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行政程序法 第33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活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C)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包括其配偶受僱於該事件當事人之情形-.受僱者非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公務員自行迴避之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