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標的物之危險,自何時起由買受人負擔?
(A)自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時起
(B)自出賣人和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時起
(C)自買受人交付價金給出賣人時起
(D)自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
統計: A(1704), B(387), C(156), D(3853), E(0) #1608084
詳解 (共 10 筆)
第374條(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之危險之負擔)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重點在於: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
民法第374條(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之危險之負擔)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出賣人和買受人做買賣契約,契約中已經指定好清償地 (要寄到A地)
結果買受人突然反悔地點,要出賣人送到B地 於是我們為了應付這位買受人的「白目」 當買受人這樣另外指定的時候 這個標的物的危險,就提前指定給買受人負擔了!
也就是說 如果是因為買受人另外指定清償地, 結果在運送到新清償地的時候 運送的人發生了車禍,導致標的物滅失 那麼,買受人必須自認倒楣,因為危險負擔已經提前讓他負擔了 (當然,運送的人要無過失)
資料來源:F's法學部落格
35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標的物之危險,自何時起由買受人負擔?
(A)自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時起
(B)自出賣人和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時起
(C)自買受人交付價金給出賣人時起
(D)自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 .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374條(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之危險之負擔)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題目: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標的物之危險,自何時起由買受人負擔?
由於買受人原先約定送A地,事後又另外指定送至B地,所以自出賣人將物交由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自行負擔。
還是不太懂D的意思怎麼會是對的(當然我知道民法374就是這麼訂的沒錯)
意思是說,如果我去花店訂了一束花且付了錢,指定送到我女朋友的家去。結果送貨的大哥因為亂扔或重壓,導致花束全毀,我女朋友收到花時,該花束已經面目全非了。這樣也算是我這個買受人要自行承擔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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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5F大大解答我的疑問
樓上例子都錯了
前提是買受人要有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